案情简介:
2011年8月9日,申请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433350元法律纠纷。双方约定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时董某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22万元整,第二次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剩余购房款二213350元整。
2011年10月份,董某发现建设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得知该工程因资金问题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按期交房,因此董某未再支付剩余购房款法律纠纷。
2019年10月25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董某协助撤销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董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法律纠纷。董某提起反请求,请求支付剩余房款与交付房屋同时履行,反请求费用由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法律纠纷。
二、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法律纠纷。
三、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正当法律纠纷。
调解结果
一、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于收到仲裁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剩余房款共计213350元;
三、申请人在收到剩余房款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互不追究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法律纠纷。
1、原《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本案中,被申请人第一期房款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且超过总房款的一半以上法律纠纷。申请人虽然申请仲裁,但其本身也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庭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法律纠纷。
1、原《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纠纷。
2、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纠纷。
3、本案中,申请人存在逾期违约,不能按时交付房屋,被申请人出于不安未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仲裁庭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法律纠纷。
三、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正当法律纠纷。
1、原《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法律纠纷。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法律纠纷,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法律纠纷。
2、原《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纠纷。
3、本案中,申请人出现预期违约,已经处于停工状态,该事实并经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被申请人有权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法律纠纷。
结语和建议
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法律纠纷。仲裁庭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以调促和法律纠纷。仲裁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充分发挥仲裁调解优势,将矛盾化解在庭内,定纷止争,最终圆满地处理此案,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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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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